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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买卖房屋合同

发表时间:2023-10-18

农村买卖房屋合同精选5篇。

随着法律的进步,合同对我们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为了避免供方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购销合同的在很多人心中的地位也越来越不容忽视。签订购销合同可解决或预防不必要的纠纷。那么,你知道为什么会出现购销合同吗?或许你需要"农村买卖房屋合同精选5篇"这样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动动手指请收藏一下!

农村买卖房屋合同 篇1

甲方(卖房人):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乙方(买房人):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一、甲、乙双方依据自愿、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房产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房产卖给乙方所有:

1、房屋状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现金购买。

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万元)。

1、乙方已在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上午一次性付给了甲方所有房款,并由甲方写出了收据,有中间人王见证。

2、甲方收到乙方所有房款后也于20g___年____月____日上午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潞____县房屋契证》交给了乙方。

三、甲方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该房产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

五、由于乙方不是西街户口,房产过户机关要求买方必须是西街户口才能过户,可能在一定的时间里房产不能及时过户到乙方,为了避免以后在房产拆迁、翻盖、转让等出现纠纷,也为了能使本房产买卖合同更具法律效力,乙方已经西街居委会做了房产买卖证明,经双方在本合同书上签字后,该房产就为乙方所有,不管以后该房产如何拆迁、翻盖、转让等都与甲方无关。

六、在以后该房产办理有关手续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明和手续。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由乙方保管用于办理各种相关手续。

八、本合同书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农村买卖房屋合同 篇2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 年 月 日,在 处购买的座落在___市____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_____号。土地证____号。

二、房屋价款:

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

三、房屋价款的交付方式及时间:

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在_____年__ 月____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_______整,¥:_______元。

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房屋全部房款时为乙方出具收款凭证;

乙方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同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与房屋有关证件全部交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凭证。

四、在办理房屋产权移转过户登记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所发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房屋交付前,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的费用(包括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

六、甲方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如发生房产被占及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一律归乙方所有。甲方如想索要回房屋所有权。应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返回乙方所属期间对房屋的维护及维修费用及购房款人民币____整,并按房款总价____赔偿。

八、如果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见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农村买卖房屋合同 篇3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和解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存在很大的分歧。

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有之(无效论),认为有效的有之(有效论),认为合同无效但房屋可不予返还的有之(无效不返还论),一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使得很多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和法官判案结果呈现很大的差异性,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就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这类纠纷作出正确、规范、统一的裁判不仅是当务之急,也是势在必行。

对于农村房屋能否买卖这个问题,是审判人员在处理这类纠纷首先必须面对并予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认识模糊,案子就没法审下去。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双方合意,就可以买卖。要搞清农村房屋能否买卖这个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农村房屋能否出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对照该两条规定,我们认定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从理论角度来说,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 ,完全可以依法对其房屋行使所有权,当然包括其中能充分体现所有权权能的处分权。再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和法律现状来看,据笔者所知,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无禁止农村居民出售自己农村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62条中却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从上面法律规定精神来看,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那么,既然有卖就有买,因此农村房屋是可以买卖的。

2、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农村房屋也不能转让

农村房屋买卖必然会涉及房屋下土地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这个敏感的法律问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为建造自住房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一种占有、使用的权利,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处置权。这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就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按法律规定是受严格限制的。这些限制性规定,虽不是针对农村房屋能否出售作出的,但基于农村房屋与其所付着的土地紧密关联性和我国传统的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习惯思维,农村房屋买卖因此变得异常复杂起来。这种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认识,使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当成了左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宝,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那么,农村宅基地不能任意转让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农村房屋也不能转让呢?笔者认为,虽然在物理上和人们的习惯思维上,农村房屋与农村宅基地密不可分;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房屋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分开规定的,他们是两种各自独立存在的权利,并无主从之分;而且目前我国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这两种权利在发生变更时必须同步进行。人们之所以有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说法,是由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及相关学者理论的影响。这其实是对农村房屋买卖的一种误解。因为,房、地同时转让、房地一体原则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而专门规定的特有原则;其他可参照此规定执行的情形,也只有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这种情况。从上面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原则所适用的对象和范围都是特定的,其立足点为国有土地和城市房产,并非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村房屋。而农村房屋和农村宅基地不同于城市房产和国有土地的特殊性,自然决定了我们不能盲目地套用这种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房屋买卖也必须执行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同时转让原则的情况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限制流转的规定并不必然决定农村房屋不能买卖。

总之,应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帮您解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防止陷入法律误区,您可以通过委托当地有经验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使您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农村买卖房屋合同 篇4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 年 月 日,在 处购买的座落在___市____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_____号。土地证____号。

二、房屋价款:

三、房屋价款的交付方式及时间:

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在_____年__ 月____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_______整,¥:_______元。

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房屋全部房款时为乙方出具收款凭证;

乙方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同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与房屋有关证件全部交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凭证。

四、在办理房屋产权移转过户登记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所发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房屋交付前,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的费用(包括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

六、甲方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如发生房产被占及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一律归乙方所有。甲方如想索要回房屋所有权。应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返回乙方所属期间对房屋的维护及维修费用及购房款人民币____整,并按房款总价____赔偿。

八、如果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镇**村**号(自建住宅)的房屋,东至**南至**西至***北至***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含地上附着物),出售给乙方。

第二条 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共**万**仟**佰圓(小写***元),乙方在**年**月**日前,一次付给甲方。

第三条 特别约定:

1、甲方保证在房子交付时,甲方在该房屋上不设有他项权,如抵押权等。

2、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3、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4、如乙方所购房屋以后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第四条 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五条 如国家征地,土地赔偿归乙方所有,住房面积赔偿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之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不得反悔。

第七条 今后如乙方就此商品房出卖时,需要甲方签字时,甲方无条件给予配合。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农村买卖房屋合同 篇5

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一、关于商业险中无责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

2007年7月20日24时03分,驾驶人李东风驾驶车号为豫PH5170/PH55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79KM+800M(南城、上饶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左侧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叶振华驾驶的赣E98879号轿车后冲过中央隔离带,撞上由驾驶人张凯驾驶的由东往西方向(北线)行驶的赣F86692/F2307挂号半挂车左前部,造成豫PH5170/PH551挂号半挂车上驾驶人李东风、乘车人刘亚琦当场死亡,赣E98879号轿车上驾驶人叶振华、乘车人李巧珍及赣F86692/F2307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张凯受伤,三辆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8月15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七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李东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叶振华、张凯和乘车人李巧珍、刘亚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张凯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江西凤凰医院、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167元。2008年2月28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凯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9级,两处伤残10级,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2007年10月10日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鉴定:赣F86692—F2037挂号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47116元,花去鉴定费5300元。2009年5月15日经浙江省富阳市环山乡调所委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凯就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张凯赔偿款计币9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为赣F8669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万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为赣F2307挂车在被告处担保了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

2008年7月3日止。

从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来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如果按被告的说法无责不赔,无疑将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如果无责不赔,那么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其次从保险的功能来看,如果投保人无责时所受损失自负的话,势必会造成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与无责的一方双方串通,协商同等责任,主次责任或者相反,以满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得到不应有的利益;同时会造成交通事故的频发。被告“无责不赔”的行为违背了保险活动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不应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无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与投保

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人是否做了明确说明就成了问题的关键。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对保险人是否需要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确定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既然与保险人签订了具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说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无须另行举证,免责条款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否则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样才符合保险法对该条作特别规定的立法精神。

我们认为,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免责条款,《保险法》不仅规定保险

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结合合同法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主张,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二、保险期内车辆转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保险期内,车辆已转让(过户或未过户)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未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看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车辆过户后,如果没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车辆的转让,双方已办理或未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但并不因此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还有一种处理结果认为: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可部分免责。对此我们认为,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残的结果,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三、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问题。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然而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 对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保险合同案件的焦点所在。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做到正确无误,一般认为,正确无误只能是大体上和基本上的正确,即只要是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的出入之处并未影响或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金条件和保险费率,即认为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实告知义务是只看结果不看原因。也就是说不论投保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时,投保人应该尽量全面地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但是,如果是投保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实,即使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必负告知义务。

2、在投保时,只有询问才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只须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不负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下,而且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被保险人当然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通过加收

保费或改变保险条件等方式使保险合同继续存在。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

3、4款的规定来看,针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出于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则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须注意的是,除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以退还保险费外,解除保险合同前,保险人不能免除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