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3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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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一节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五条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职工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的意义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平,使之比较公平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平衡。
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
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
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中国《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维权”职能实现法制化。
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2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3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参考样本)
甲方(企业名称): 乙方(工会或职工代表):
法定代表人: 职工人数: 人 协商首席代表: 协商首席代表: 职务: 职务:
协商代表(姓名及职务): 协商代表(姓名及职务):
协商代表人数: 人 协商代表人数: 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法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甲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及国家和我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是甲乙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工培训及其他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 甲乙双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甲方实行______________工资制度,职工工资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组成。
第五条 甲方每月_____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上月职工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甲方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职工工资。
第六条 甲方支付给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_____元/月,且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 ________岗位(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协议期内计件单价为,计件定额为)。
第七条 甲乙双方综合参考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以及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本年度全体职工平均工资同比增(或减)%;
(二)今后如企业上年度净利润超过 万(或增长超过 %),则当年度全体职工平均工资同比增长 %;如企业上年度净利润为 万至 万(或增长 %至 %),则当年度全体职工平均工资同比增长 %;如企业上年度净利润不足 万(或增幅低于 %),则当年度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如企业上年度严重亏损超过 万,则当年度全体职工平均工资减 %。
第八条 职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按甲方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 %(或者按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且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为 元/月(或者按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且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乙方和职工协商,并根据《劳动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下:
(一)每日工作 小时,每周工作 日,每周休息_____日;
(二)劳动定额: ;
(三)根据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的 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二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以及其他假期:。
第四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十三条 甲方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甲方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列明,不得隐瞒和欺骗。第十四条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甲方应根据季节变化,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并于每年6-10月按相关规定对高温作业的职工发放高温津贴。
第五章 保险和福利
第十六条 甲方依法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省和当地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根据经济效益情况, 为职工参加的其他补充保险包括:。第十七条 甲方提供给职工的住房、交通、通讯、餐饮、休假、休闲设施等福利包括:。
第十八条 甲方积极支持工会开展的各项活动,逐步改善优化职工活动场所和工作环境,双方共同发展企业文化,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增强企业凝聚力。
第六章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甲方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内的工作,并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条 甲方不得安排女员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内的工作。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甲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甲方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甲方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第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依法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国家《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七章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章 期限、履行、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甲方破产、停产、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乙方或者甲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七日内由甲方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本合同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 另一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甲方首席代表 乙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关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参考样本)的说明
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等进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集体合同。本集体合同(参考样本)的相关条款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进行增删。
二、第四条中,甲方实行的“工资制度”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填写绩效工资制度、岗位工资制度、结构工资制度或甲方实行的其他工资制度;“职工工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填写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三、第五条中“甲方每月 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上月职工工资”,甲方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每月的具体支付工资日期以及支付的是当月还是上月工资。
四、第六条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 元/月”,应填写甲方与乙方协商后约定的具体工资数额;没有具体数额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计算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和其他情形下工资的基数。
五、第六条中,“计件工资”中,可以按双方协商后约定的数额或者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布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具体的数额填写,没有具体数额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六、第七条中,“本年度全体职工平均工资同比增(或减)”,应由甲方与乙方根据当地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等进行协商后填写约定的具体内容;今后年度的工资调整按照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填写或修改;没有具体内容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
七、第八条中,填写双方约定的具体数额,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工资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没有具体数额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
八、第九条中,“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填写甲方与乙方协商后订立的具体数额;没有具体数额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但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具体数额,如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均无约定的,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九、第十一条中,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岗位,应当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并填写审批同意后的岗位名称。
十、第十一条中,“劳动定额”可以按双方协商后约定的数额或者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劳动定额”具体数额填写,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没有具体数额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
十一、第十五条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7号)的规定,每年6至10月对高温作业的职工发放高温津贴;对于非高温作业的职工是否发放或按什么标准发放,可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相应内容。
十二、第十六条中“其他补充保险”填写用人单位与工会约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如无其他补充保险可删除相关内容。
十三、第十七条中,“福利”为甲方与乙方协商后约定的相关福利待遇,没有具体福利内容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
十四、第二十二条中,“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
十五、第七章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条款中可以直接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空白处填写具体内容,不约定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
十六、第二十三条中, “本合同的有效期”应填写《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约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中,“需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直接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空白处填写具体内容,不约定的可划上“/”或删除相关内容。
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4
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 1 — 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双方应当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第五条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全面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
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督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 2 —
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奖惩;
(十一)裁员;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企业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八)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九)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一方和企业均可以提出工资调整的协商要求: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
第十一条 行业性工会、区域性工会可以与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一)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行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十四条 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四)区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第十六条 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选举产生;因情况紧急不能经民主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由地方总工会指导企业职工确定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选举产生的协商代表人数可以适当多于参加协商会议的代表人数,以备需要时替补。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企业的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本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主要负责人担任;行业、区域内有几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以民主程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和其他协商代表;行业、区域内无企业代表组织的,由企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和其他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行业性工会、区域性工会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的,可由地方总工会行使集体协商职责或在行业、区域内企业工会主席中民主选举产生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
— 7 — 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协商代表不得由非本企业人员代理。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企业工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应当责令企业工会改正。企业工会主席不代表职工履行集体协商职责或履行职责有困难的,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出更换集体协商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地方总工会应当指导职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另行选举首席协商代表。
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如无明确规定的,至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至集体协商行为终止为止。
第二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不得扣发工资及降低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代表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
(四)代表本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等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协商代表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的资料除外。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以及为集体协商作必要准备,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要求进行集体协商。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对方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针对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
— 9 — 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约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但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上级工会征集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一致意见,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发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也可以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主持。
集体协商会议纪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期间,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限制、干扰职工一方产生集体协商代表或者拒绝与职— 10 —
工进行集体协商;
(三)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和其他劳动条件;
(四)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
(五)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需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违法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的劳动合同;
(七)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书;
(八)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禁止企业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威胁、恐吓、利诱、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暴力伤害。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期间,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停工、怠工形式拒绝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以停工、怠工形式要求变更或者解除仍在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
(二)捏造事实、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煽动、组织、挑拨、串联、威胁、胁迫其他职工参与停工、怠工;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强行破坏、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
(四)堵塞、阻碍或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阻止人员、原材料、货物等进出;
(五)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六)限制企业方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七)企业已执行集体协商调解书、调停意见书仍组织、参与停工;
(八)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职工存在上述情形,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组织、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企业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集体协商期间,参与停工、怠工的职工未提供劳动期间,企业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三条 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订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协商过程和集体合同草案内容。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有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表决或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双方协商代表的合法资格证明材料;
(三)集体协商会议记录;
(四)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并报地方总工会备案。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四十五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对争议事项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指导、规范职工与企业依法继续开展协商,协助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秩序,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共同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停申请。
第四十八条 集体协商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人力资源社会
— 15 — 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开展调解的,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员单位,从集体协商调解人员队伍中派员开展调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协商调解人员队伍,负责调解集体协商争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调解人员开展调解时,有权进入工作场所,向企业、工会、职工等了解集体协商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四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调解人员制作集体协商调解书。
集体协商调解书应当载明协商内容和有效期限,经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调解人员签署后发生法律效力,企业和职工均应当在集体协商调解书的有效期限内遵守执行。
第五十条 未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和职工双方可以共同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停。双方申请调停时应当一并书面承诺接受和执行调停委员会的调停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调停申请和书面承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调停的,应当成立集体协商争议调停委员会,并在成立调停委员会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停。集体协商争议调停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企业和职工各指定一名调停员。调停员由企业和职工在集体协商争议调停员库中挑选。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一名首席调停员。企业、职工未能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各自指定的人员名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集体协商争议调停员库中指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协商调停员库并向社会公开调停员有关信息。集体协商争议调停员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企业代表组织推荐的代表和工会推荐的代表,以及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公信力、熟悉劳动关系协调、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付调停员开展调停工作的补贴及所需费用。调停员的选任、职责、工作程序、工作补贴、工作规则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调停委员会应当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职工工资水平、双方意见等。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按照调停员要求,如实提供其掌握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依法签订
— 17 — 集体合同,或者依法修订企业规章制度、作出决定、变更劳动合同等。
经调停,集体协商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协商争议调停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调停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调停意见书》并送达协商双方。《调停意见书》应注明执行期,并在企业内公示。协商代表应当将《调停意见书》有关内容告知职工。
第五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先行对争议事项进行调处。经调处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入调解、调停程序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停委员会开展调解、调停。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公共卫生、医疗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发生停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冷静期命令,责令企业、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冷静期命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要求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或者公开谴责。
第五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职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十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职工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职工煽动、组织、挑拨、串联其他职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
— 19 — 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一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5
第三十一条 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 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职工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6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最新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篇7
第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合同帮帮网 WWw.551336.coM)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