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施工合同(集锦7篇)。
签署一份合同,就意味着双方在法律上有了重要保障。签订合同是法律所保障的一种行为,你知道怎样才能写出一份言简意赅的合同吗?通过本文的分享希望能够激发大家的思考探讨和创新,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1)
甲方(发包人):
乙方(承包人):
甲方将位于自用房屋加层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甲方房屋加层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元/平方米的价格计价,斜顶上瓦以元/平方米价格计算。
二、工程内容:
1、临街铺面在现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两层,主体部分要求为斜面瓦屋顶,楼梯、阳台为平顶。
2、铺面以内的空地部分的基础及主体屋面,共计2层,房顶为钢混平顶。
3、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到初粉,要求做到内外墙用水泥砂浆打底刮平,地坪清光。
4、布好三线两管,即电线、电视线、网线、屋顶落水管和卫生间出水管。
三、施工安全: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及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在工程开工前,甲方负责接通水、电,并按工程进度提前准备好钢筋、水泥、砂子、石子等建筑材料。
五、工程质量要求:
1、乙方按工程设计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要求。
2、乙方完成基础以及每层的梁、柱、板面布筋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返工材料等费用由乙方负责。
3、梁、柱、楼面的浇筑必须一次性完成。
4、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按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由乙方重新修缮直到符合甲方质量要求为止,并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重新修缮的费用(包括修缮工时费用和材料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5、上条所说的建筑质量问题,包括以下等方面:
(1)线路不通;
(2)主体墙与水平地面不垂直、墙壁凹凸不平、开裂;
(3)主体柱与水平地面不垂直、断裂、露筋;
(4)横梁、圈梁断裂、露筋、明显扭曲;
(5)天板或地板开裂、塌陷、露筋、不与水平面垂直;
(6)梁、柱、板面中空;
(7)墙壁、屋顶上的砂浆脱落;
(8)屋顶漏水,浸水。
6、屋面防渗保修期为一年,其他保修按国家相关保修条例执行。
六、工程费用的计算:
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2、施工过程中的水费、电费、建筑材料费及运费由甲方承担。
3、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自理,施工中所用的机器设备、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4、开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元给乙方;里间一层及铺面二层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元给乙方;里间二层及铺面三层梁、柱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元给乙方。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元工程保证金以外,其余全部结清给
乙方。
5、工程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给乙方。
七、本工程工期为三个月,自月日开工,于月日竣工,如无特殊原因,乙方不得拖延工期。
八、工程结束后,乙方负责清运工地周围及室内所有的建筑垃圾,打扫干净。
九、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2)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______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__________。
二、承包方式____________。
三、工程承包内容_________。
四、合同价款_________。
五、付款方式_________。
六、总工期要求______个工作日。
七、甲方责任
1、甲方在通知乙方进场时,施工场地应具备三通一平等开工条件。
2、甲方应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已完工程损失和乙方所有经济损失。
八、乙方责任
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并符合验收要求。
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解决至合格,延误期每日罚款___元。
九、工程质量、安全及保修
1、乙方应按照图纸精心施工,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
2、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
十、争议及解决办法
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和解、调解不成的,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3)
原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司)诉被告云南证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正基地产于同年4月8日提出申请,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同意正基地产提出的申请,原、被告一致确定由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xx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三建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证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泳,正基地产的诉讼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的那鹏飞、向伦华、郑汝芬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三建司起诉称:1997年1月10日,其与证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云南证券交易培训中心综合大楼”。合同签订后,其于同年1月26日开工,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于1998年12月23日被评为优良工程。1999年9月7日,其与正基地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其承建该大楼的二次装修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经有关部门审定,工程造价为95398645.90元,扣除劳保基金、优惠和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18245318.1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12048717.89元的工程款;2、支付160000元的实现债权费和131900.30元的编审费;3、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诉讼费。
证券公司答辩称:虽然施工合同是其与省三建司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业主变更为正基地产,并在1999年9月7日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由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履行,且工程款均由正基地产支付,其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虽然其与正基房地产有一定关系,但其与正基地产是两个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单位,其不应承担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省三建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正基地产答辩称:1、按约定,工程应在1999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00年9月29日,省三建司延误工期269天;2、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实际上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等级;3、其已支付了77503074元的工程款,而不是省三建司主张的74531870.71元;4、证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是正基地产,而不是证券公司。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1997年1月10日、10月15日和20日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三建司承包“证券大厦”的基础、主体以及水电工程。对工期、质量等级、违约责任、优惠5%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在履行合同中,施工合同变更为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履行,并于1999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工程业主变更等权利义务;
3、1998年12月23日,省三建司、正基地产以及监理公司、省设计院和质检站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证券公司没有参加验收;
4、1999年11月29日,省三建司将住宅卫生间和厨房等装饰工程分包给云南大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已结算,确定价款为7465110.90元,工程款已经付清。同年12月9日,省三建司将大楼十四层以下除住宅厨房、卫生间以外全部内装饰,十四层至十九层电梯间、公共过道墙、地、顶装饰(含所有线路、灯具、开关、插座、卫生洁具的采购和安装)的工程分包给云南伟事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为5421088.25元。诉讼中,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5、1146038.35元签证上载明的工程内容均为零星工程,并已移交;
6、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81178116.19元,包括省三建司分包给云南伟事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结算价为5421088.25元的工程在内,未包括分包给云南大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价款为7465110.90元的工程;
7、证券公司以及正基地产向昆明市建设劳保基金行业管理处、昆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昆明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了2496600元的劳保基金、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证金和新墙体保证金353700元,省三建司已退还了2421702元的劳保基金给,其余74898元是昆明市建设劳保基金行业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证金和新墙体保证金353700元没有退还。
本院对上述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
1、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欠款数额;
2、商品砼的优惠以及合同优惠应如何计算;
3、1146038.35元的签证是否是合法有效的;
4、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工程质量是否达到优良;
5、劳保基金、散水泥保证金、新墙体保证金是否应抵扣工程款;
6、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欠款数额的争议。
省三建司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4531870.71元,尚欠12048717.89元的工程款。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是77503074.70元,并未拖欠工程款。
省三建司针对此争议提交《收款明细》。证明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4531870.71元。即总造价81178116.19元加上大名装饰的7465110.90元和1146038.35元的零星工程签证,扣除896486.50元的基础工程5%的优惠和2312190.34元的上部工程5%的优惠,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4531870.71元,尚欠12048717.89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该明细表是省三建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始的付款单据为准。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针对此争议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付款凭证》以及《付款发票》。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7503074.70元。总造价81178116.19元加上已经确认的大名装饰的7465110.90元,扣除919806.22元的7%商品砼优惠、896486.50元的基础工程5%的优惠及2312190.34元的上部工程5%的优惠、1345000元的工期罚款、1772864.54元的质量罚款以及3044195元的劳保基金,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503074.70元后,其并不欠省三建司的工程款。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2956203.99元,其虽开具了发票,但没有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省三建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单方统计,且无相应的收款凭证证实,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省三建司提供的《收款明细》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由省三建司开具的《付款凭证》,该凭证虽是复印件,但省三建司表示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是77503074.70元。就省三建司主张的没有收到2956203.99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省三建司已开具了收款凭证,且省三建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省三建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省三建司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77503074.70元。至于欠款数额,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经评估、鉴定为81178116.19元,加上省三建司、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共同确认由大名装饰分包的装饰工程款为7465110.90元,共计88643227.6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的77503074.70元和双方共同确认的7%的商品砼优惠和5%的合同优惠,工程欠款数额为7011669.33元。
诉讼中,省三建司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并确定由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进行造价评估和鉴定,经该办公室评估鉴定,总造价为81178116.19元。省三建司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对此无异议,对7%的商品砼优惠为919806.22元和5%的合同优惠为2312190.34元也没有异议,仅对对7%的商品砼优惠和5%的合同优惠的计算以及1146038.35元的签证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省三建司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对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7%的商品砼优惠与5%的合同优惠应如何计算的争议。
省三建司认为,不存在7%的商品砼优惠,仅存在5%的合同优惠。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商品砼优惠7%后,再将商品砼的价款纳入工程总造价再优惠5%。
省三建司针对此争议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是5%的优惠,并没有商品砼优惠7%的约定,所以,只有5%的合同优惠,没有7%的商品砼优惠。
经质证,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的商品砼优惠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且该补充协议是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签订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针对此争议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补充协议》。证明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商品砼优惠7%,在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过程中,省三建司明确表示认可该补充协议。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补充协议中是其与正基地产签订,但在鉴定中,并没有认可该条款。
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证实:在鉴定中,省三建司、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均明确表示认可该补充协议,也未就协议条款提出异议。
省三建司、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没有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省三建司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省三建司主张的商品砼不存在7%的优惠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主张的商品砼优惠7%后,再将商品砼纳入施工合同再优惠5%的事实因没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商品砼按7%优惠计算为919806.22元,5%优惠为3208679.90元,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1146038.35元的签证是否是有效签证的争议。
省三建司认为,在该部分签证上有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的签章,且该部分工程量已实际发生,签证是有效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虽然该部分签证上有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的签章,但其没有授予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签证的权利,有权签证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孙常熙”,该部分签证上因没有“孙常熙”的签字而无效,所以,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
省三建司针对此争议提供《增减变更工程证明书》。证明在该部分签证上既有监理人员的签字,也有监理公司加盖的印章,所以,签证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该部分签证上没有“孙常熙”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针对此争议提供《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公司和其他监理人员没有签证权。
省三建司认为,监理合同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尽管省三建司提供的该部分签证上只有监理公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签章,没有“孙常熙”的签字,但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是受正基地产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该部分签证上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并已完成,且正基地产已经受益,不能因没有施工合同中约定进行签证的“孙常熙”的签字而否认签证,进而否认签证上的工程量,对省三建司所提供的该部分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尽管省三建司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1146038.35元的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工程价款中。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工程质量是否达到优良的争议。
省三建司认为,所承建的工程并未延期,工程质量符合约定。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省三建司延误工期269天,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
省三建司针对此争议提供《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以及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券大厦工程竣工情况汇报》。证明该工程于1998年12月23日经过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施工中,由于该工程的使用功能发生大的变动,工程于1998年1月20日停工,直至同年5月29日复工,工程停工四个月,所以,扣除四个月的停工时间,其并没有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已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是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仅是省三建司承包的一部分工程,省三建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没有进行评定。至于四个月的停工,是1998年1月20日停工,同年5月29日复工,并已对省三建司进行了补偿,且该停工时间是在约定的1999年12月31日竣工之前。
两被告针对此争议提供《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1999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证明约定的竣工时间是1999年12月31日,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是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的,工期延误269天,且质量未达到约定的优良等级。按约定,省三建司应承担扣除1345000元的工期罚款和1772864.54元的质量罚款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9月29日是装饰工程的竣工日期,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不应承担工期违约以及质量违约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期限和工程质量,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尽管双方均确认在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加,但双方并没有对已约定的竣工时间进行变更。1998年12月23日是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该部分工程仅是省三建司承建的一部分工程,并不是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省三建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是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的,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延误269天。双方共同确认的四个月停工时间是1998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且该停工时间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且庭审中,省三建司明确表示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已对此进行了补偿。故本院确认省三建司延误工期269天。关于工程质量标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以及该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省三建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其所提供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等级,庭审中,省三建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优良”。故本院确认省三建司承包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优良等级。
关于劳保基金、散水泥保证金、新墙体保证金是否应抵扣工程款的争议
省三建司认为,由于两被告未足额交纳,加之没有将交纳该三项费用的单据交付,所以,不应抵扣工程款。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其已代省三建司足额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交纳三项保证金。该三项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省三建司持缴款凭证,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退还,所以,应抵扣工程款。
省三建司针对此争议事实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针对此争议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按有关规定代省三建司足额交纳了3044195元的劳保基金、散水泥保证金、新墙体保证金。
经质证,省三建司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并没有将该三项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移交,其无法退还该三项保证金,所以,不应抵扣工程款。
本院针对该三项保证金是否已退还到昆明市建设劳保基金行业管理处、昆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昆明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昆明市建设劳保基金行业管理处、昆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昆明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证实: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交纳了2496600元的劳保基金、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证金和新墙体保证金353700元,已退还了2421702元的劳保基金给省三建司,其余74898元是收取的管理费,144088元的散水泥保证金和新墙体保证金353700元没有退还。
省三建司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省三建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未足额交纳三项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对省三建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省三建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收款收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该三项保证金是两被告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代施工单位预先交纳的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持建设单位移交的缴款单据向收款单位退回,该款可以抵扣工程款。省三建司已退还了2421702元的劳保基金,该款项应从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省三建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未足额交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的争议
省三建司认为,施工合同是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与正基地产签订的,履行合同的是两被告,所以,应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认为,虽然证券公司与省三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该工程的业主变更为正基地产,所以,1998年7月30日后证券公司退出了合同的履行,而由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履行合同,付款责任不应由证券公司承担。
省三建司以及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是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证券公司并没有参加对主体、基础结构工程以及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而是省三建司、正基地产以及设计单位和质检站参加的验收,且在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了“自综合楼工程业主改为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还明确“本协议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三建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证券公司仍继续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本院确认证券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
关于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省三建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之后,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由证券公司变更为正基地产,并由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证券公司对该变更事实明确表示予以认可,省三建司与正基地产并没有签订除该补充协议外的合同,且正基地产与省三建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该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是正基地产,而不是证券公司,故证券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关于省三建司提出要求支付12048717.89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省三建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正基地产使用,省三建司提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数额,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已经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评估鉴定为81178116019元,扣除896486.50元的基础工程的5%优惠、2312190.34元的上部工程的5%优惠、919806.22元的7%商品砼优惠,再扣除省三建司已退的2421702元劳保基金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503074.70元,被告至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736005.68元。
关于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提出省三建司应承担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的主张
本院认为,尽管省三建司延误工期和质量未达约定标准,但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向省三建司主张权利,而是仅作为抗辩主张提出,该抗辩主张并不能免除其向省三建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或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此,证券公司和正基地产可另案起诉向省三建司主张权利。
关于省三建司提出要求支付131900.30元的编审费和16万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31900.30元的编审费,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结算时,因对造价有争议,省三建司单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审定,两被告对该结论并没有认可,且省三建司在诉至本院后同意了正基地产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并与两被告商定鉴定机构。省三建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编审费没有事实依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16万元的律师费,该费用是省三建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且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确认,正基地产应承担省三建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承担应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
关于省三建司提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省三建司承建的工程是在2000年9月29日竣工的,该竣工时间至省三建司于20xx年3月13日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故对省三建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向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36005.68元;
二、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向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243.59元;
三、驳回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96.09元,评估鉴定费493944.93元,共计596641.02元,由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0%,即238656.41元,被告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60%,即35798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4)
甲方: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民房,为明确乙方在承揽建筑甲方房屋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房具体情况,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确保建房安全、优质、高效、低耗,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
一、施工安全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安全,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不力等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此类情况出现,责任与一概与甲方无关。如果施工人员需要参加生命财产、机械设备、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则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支付一切保险费用。
二、施工要求
1、甲方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建筑。
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的石灰、砖头、水泥、沙子、水源、钢材等建筑材料。
3、乙方尽量避免在下雨天施工,以防影响房子质量。
4、乙方自带建筑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搅拌机、震动器等施工机械以及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自理。
5、所有施工人员的吃饭、住宿等问题由乙方自己解决,费用由乙方自理。
三、工程质量
1、乙方必须认真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的督查。
2、乙方施工时要保证质量。使用前必须把砖头浇水湿润,沙浆的饱满度必须要达到
3、如果乙方因为自身水平原因达不到工程合格条件的,乙方应该按照甲方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或重弄。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约定使用条件的,乙方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
4、房屋建成后,因为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仍由乙方承担修理返工或重弄的责任,并由乙方承担所需的费用,一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
四、工期延误
无正当理由,乙方不能延误施工。由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1、因停电或下雨等造成停工;
2、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洪水、冰雹等;
3、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
五、工程造价
1、全部工程手工费按建房面积核算。
3、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元,含抹内外墙面、搞地平、起隔墙等。
六、建房工期:建房工期为60天,自20xx年5月24日开始施工算起。
七、付款方式:
先按工程进度付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后,房屋经过甲方验收,若无漏雨、楼梯积水等质量问题,甲方在3个月内必须向乙方付清工钱。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的,乙方要进行修理、返工或重弄;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所有损失。因乙方原因有其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的,乙方要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并只需支付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计算人工钱的50%给乙方。
3、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5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工钱完毕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5)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保证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质量,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称甲方)与施工单位(以下称乙方),特订立如下质量责任合同。
第一条 本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目标为工程,施工单位对本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依法终身负责。施工质量责任人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2.严格执行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3.双方的施工业务活动必须坚持科学、公正、诚信、平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得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4.发现对方在施工业务活动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及时提醒对方纠正的权利和义务。
5.发现对方严重违反施工合同文件的行为,有向其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建议给予处理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权利。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向中乙方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等)。
2.甲方向乙方及时提供建设用地,及时解决对工程占地范围以内尚未拆迁的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
3.甲方不得指使乙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施工活动。
4.甲方须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除施工合同的约定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工程款或拖延工程款的支付。
5.甲方不得明示向乙方推荐单位或个人承包或分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6.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回扣或其他好处。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具备与本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证书。
2.乙方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乙方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
3.乙方必须严格发行施工合同,按投标承诺的施工技术人员及时到位。施工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得擅自调换,如有特殊原因特需调换的,须经业主书面同意方能换人。
4.乙方必须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按要求配合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并取得工地临时试验室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做好各类试验,试验资料应真实、完整、统一归档。
5.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7.乙方与甲方、承包人或指定分包人之间有关工程质量、进度和费用的一切往来函件、报表均应分类编号归档保存;施工技术资料应真实、完整。
8.乙方应加强对甲方按合同规定指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的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乙方应拒绝使用。
9.乙方不得暗示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提供使用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材料、设备。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第二、第三条,按管理权限,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乙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乙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第二、第三条,按管理权限,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甲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甲乙双方自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设计使用年限之日止。
第七条 本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合同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第八条 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交双方监督单位一份。
甲方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6)
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xx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年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起诉称:20xx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1 730 00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负责,土建工程由钟志林负责。因钟志林管理不善,致使后期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与案外人俞建权、陆德康经协商,签订后期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俞、陆两人承建后期工程,款项直接按原合同由被告拨付,从原告处代扣。现工程已完工,厂房已使用,后期工程款为301 1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 100 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8 897元。
被告振成公司辩称:1. 20xx年7月28日至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 210 000元。按照双方20xx年3月31日协议书的第二条,原告应在20xx年4月3日前完成结算事宜,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结算,而且到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虽于20xx年4月1日提供了简易结算书,但因工程尚未完工,根本无法结算。后来虽然完工,但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被告因原告的延误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于同年6月底把未经验收的厂房投入使用。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工程未经验收,也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不具备土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等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20xx年7月28日至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 210 000元的答辩意见,将诉请的工程款额减少为218 897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xx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1 730 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2. 后期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被告的四号厂房土建工程原由钟志林承包完成,后因钟管理不善,无法继续施工。为了工程进度,被告找来案外人俞建权、陆德康,原、被告与俞、陆三方于20xx年1月7日订立后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四号工程的后期工程由俞、陆两人完成,原、被告认同俞、陆实际施工工程量,款项直接由建设单位拨付,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3.后期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20xx年4月1日,原告与俞建权、陆德康对四号厂房的后期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款为301 103元。
4.被告在(20xx)慈民一初字第2959号案件中提供的俞、陆领款凭证18页,证明被告向俞、陆两人拨付后期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与俞、陆两人关于后期工程的结算是认可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 20xx年3月31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必须在20xx年4月15日前对四号厂房进行验收、在20xx年4月3日前进行结算(包括尾部工程和整个合同价款的结算),及双方对留在被告厂内的钢管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而约定结算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 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1月3日约定工程时间延长到20xx年1月20日,如没有按时完工,原告承诺每天赔偿被告2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xx年6月14日的4号厂房附属工程款、20xx年7月23日指示付款证明、20xx年12月21日借款、20xx年1月28日4号厂房防火款、20xx年11月3日借款、20xx年2月17日的暂领款不属于4号厂房的尾部工程款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验收应由被告主持,工程结算仅指尾部工程的结算。原告虽然在20xx年1月3日出具了工时保证书,但事后原、被告与俞、陆二人又签订了后期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没有承建后期工程,故原出具的工时保证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扣除工时延期违约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要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中的土建工程未完成项目与原告提供的后期工程决算单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于金阳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工程进度完工,造成振成公司工程进度退迟,于20xx年元月3日重新补办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中尾部工程有关条款的经济结算必须在20xx年4月3日完成有关结算事议,根据该条款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虽然尾部工程由俞、陆二人完成,但4号厂房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并未变更,而且尾部工程款直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只要尾部工程款明确,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也是明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工程结算仅指尾部工程的结算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xx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生产厂房,具体要求按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定,总造价 1 730 000元。工程期限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2月30日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设计变更或甲方付款等原因延缓施工的,甲乙双方协商,顺延施工期限。工程结算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付350 000元,合同生效。乙方钢梁到工地,前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860 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470 000元。余款作为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方式为依法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说明和相关规范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中因施工责任造成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应负责返工并承担全部费用,并在半月内完工。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人员检验后方可施工。材料要求、制作与安装、涂装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甲方按施工图纸、说明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前,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自通知发出后十天内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则按合格认定。若逾期交付,则按每天300元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土建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钟志林承包建设。因钟志林管理不善,土建工程中的内地坪、门窗、内墙粉刷和表面白水泥、散水、外墙砖、电缆沟盖板(上述项目双方称为尾部工程)未按时完成。20xx年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工时延长到1月20日(外墙砖放宽时间到1月30日止),完不成原告按每天2 000元赔偿被告损失。20xx年1月7日,被告找来俞建权、陆德康,并与原告协商,三方达成后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钟志林未完成的尾部工程交给俞、陆两人完成,原、被告认同俞、陆实际施工工程量,款项由被告直接拨付,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此后,尾部工程由俞、陆承建,工程款也由被告直接拨付给俞、陆二人。20xx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于20xx年4月15日前对4号工程进行验收质检工作,于20xx年4月3日前完成尾部工程结算事宜。20xx年4月1日,原告与俞、陆两人完成4号厂房尾部工程的结算,确认尾部工程款为301 103元,并将结算书送达原告。20xx年6月底,被告将4号厂房投入使用。
《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xx年7月28日支付工程款350 000元,20xx年11月2日、5日、2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60 000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的4号厂房工程分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工程,原告具有钢结构承建资质,不具有土建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钢结构承建资质,不具有土建资质 ,原告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土建工程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涉案工程能否认定竣工验收合格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俞、陆二人在20xx年4月1日完成尾部工程的结算并把结算单送达被告,在尾部工程价款确定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亦已确定。假设当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根据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后的一周内付清,被告至迟应于20xx年10月8日前付清工程价款。现原告于20xx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故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结算第二条,乙方钢梁到工地,前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860 000元,至20xx年11月2日至22日,被告共付款860 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工程的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由于土建实际施工人钟志林的原因,4号工程的土建尾部工程未按时完成,经原、被告与第三方俞建权、陆德康协商,尾部工程由俞、陆二人完成。20xx年3月31日,被告敦促原告在同年4月3日前完成尾部工程的结算,对此本院推定尾部工程已施工完毕。20xx年4月1日,原告与俞、陆二人完成尾部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把结算书送达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与俞、陆二人对尾部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尾部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在接受尾部工程结算书后,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而于同年6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书面验收报告,但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工程质量,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18 8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 580元,由被告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7)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__________________工程。为明确和维护甲、乙双方责权利,依据__________________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就本工程施工安装及管理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二、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三、承包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四、工程造价:__________________.
五、工程内容和范围:高压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配电间高低压配电盘及计量安装。拆除原已安装变压器及高压电杆;延伸高压线路的电线电杆架及安装;配电间拆除及搬迁安装。
六、合同工期: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完工。
七、质量标准:本工程严格按国家相关电力安装工程技术规法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报电力主管部门验收。
八、工程款项支付: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乙方正常使用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九、甲方责任:甲方必须在通知乙方进行开工前三日对施工现场进行整理,清障确保施工车辆畅通,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遗漏问题。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未按以上合同约定完成影响到施工进行,工程相应顺延。
十、乙方责任:负责本工程设计电力线路敷设及相关材料设备采购安装,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确保按期按质完工,通电正常使用。
十一、安全施工: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有关规定工程操作,如在施工期间因乙方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因发生的一切费用,非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因不可引起的安全事故工程损失,工期延误由甲乙双方协商承担。
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对合同有关条款有不同看法或发生其它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到一致意见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起诉法院解决。
十三、本合同正本______份,副本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正本______份,副本______份。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补充。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