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施工合同3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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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1】
发包人(全称): 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全称):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__________工程地点:__________工程内容:__________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__________资金来源:__________
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__________竣工日期:__________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_____天。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__________
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订立地点:本合同双方约定__________天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2】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 (以下简称铜梁经委)与被告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重庆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经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郑明光,被告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延、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经委诉称,1998年4月27日,铜梁经委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6月28日正式开工。期间,被告三峡旅游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务。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拔付工程款,以致2000年6月15日该工程才得以竣工。经法定质量监督部门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00年7月5日,原告将已竣工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同年9月7日,原告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经原告按合同规定结算,该主体工程总价款应为13734239.59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6269701.52元,另约定向第三方代为偿还债务18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664537.75元。但被告既未如期批准结算报告,又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依法需要终止合同履行。
经过机构改革,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铜梁县经济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因此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64537.75元及逾期利息和优良工程奖;2、终止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的履行;3、确认我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威公司答辩称: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铜梁县经委提出的工程总价款13734239.59元。夔门国际大酒店不是优良工程,我公司不应向铜梁经委支付优良工程奖。对华禹事务所鉴定报告有两点异议:科威公司与铜梁建司在华禹事务所达成了按照万州信息价下浮10%作为材料结算价的协议,而华禹事务所则没有按照这一协议执行,不仅直接把万州信息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且增加数十万元的运输费用;不认可铜梁建司的雷天均、秦开平与酒店工作人员莫亚民、莫自力达成的协议。
被告三峡公司答辩称:同意科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建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二级企业。1998年4月27日,铜梁建司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科威公司将位于奉节县宝塔坪的主体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土建、环境工程及场地三通一平等,发包给重庆市铜梁建司承建:总工期396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暂定土建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如达到优良等级,按总造价的1.5%计算优良工程奖;竣工结算批准时间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三年等等。该施工合同还约定,将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几点原则协议》(下称原则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与该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原则协议约定工程取费标准为:按集体三级,九五定额计取。一次定死,不再升降,也不再另套定额,另行增减。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
该工程包括1#楼、2#楼、3#楼、4#楼、观景塔连廊,于1998年6月20日正式开工,2000年6月15日该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原铜梁建司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如环境工程、附属工程)。三峡旅游公司作为业主参加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章。奉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验收,并对单位工程质量作出如下评定,基础合格,主体、外装饰、屋面分部优良,电气安装未完善暂不予评定。2000年7月,铜梁建司将已竣工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三峡旅游公司。同月11日,双方举行了主体工程交接仪式。同年9月7日,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被告科威公司和三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春华亲自签收。但被告未如期批准结算报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铜梁经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对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9868241.14元。莫亚民、莫自力与雷天均、秦开平签署的《关于铜梁县建筑公司承建奉节夔门大酒店有关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没有三峡公司签章,三峡公司又不认可,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华禹审价事务所据此将该工程鉴定金额由9868241.14元调整为10251472.11元。该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为483840.27元,计划利润为252910.27元。
另查明,铜梁建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铜体改[2000]6号文件批准出让,根据《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资产产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由原铜梁县乡镇企业委员会承担。20xx年9月15日机构改革,根据铜府发[20xx]84号文件,原铜梁县乡镇企业委员会划归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因此,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就享有原铜梁建司享有的债权债务。
再查明,铜梁经委认可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科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269701.84元,但二被告未就此问题详细举证,就其举示的证据看小于该金额。另,20xx年2月20日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科威公司达成关于债权转移的如下协议:科威公司愿意接收铜梁建筑工程公司向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债务;本金不再由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科威公司同意在半年内用自有资产或在夔门国际大酒店工程款中支付。
还查明,万县市三峡旅游公司于1999年6月变更为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1997年11月14日,奉节县计划委员会同意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建设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立项。1998年7月,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铜体改[2000]6号文件、铜府办发[20xx]84号文件、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公司集体资产产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莫春华收到预决算书的收条、关于债权转移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威公司与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修建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附件,但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的业主为三峡旅游公司,三峡旅游公司参与该工程的付款、管理和竣工验收等事务,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均认可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与铜梁经委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 关于华禹事务所鉴定报告对材料结算价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科威公司与三峡公司认为,科威公司与铜梁建司在华禹事务所达成了按照万州信息价下浮10%作为材料结算价的协议,而华禹事务所则没有按照这一协议执行,不仅直接把万州信息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且增加数十万元的运输费用。本院认为,20xx年12月13日,铜梁建司、科威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如下:对工程造价中需调价的材料按万县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98年下半年至99年上半年期间算术平均值计价后下浮10%。《万州建设工程经济信息》对各种材料出具了市场信息价和市场预算价两种价格,市场预算价包含市场信息价和综合费,市场预算价比市场信息价高出的是综合费,而综合费主要是指运输费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按照万县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算术平均值计价,并没有约定仅按万州信息价计价,运输费用的发生属于正常而自然的事,华禹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按市场预算价计价,并无不妥。科威公司、三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主张优良工程奖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被告按优良工程结算造价的1.5%计算优良工程奖。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奉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结论为基础合格,主体、外装饰、屋面分部优良,电气安装未完善暂不予评定。并无整体工程为优良的结论。本院认为,不宜主张优良工程奖。原告要求主张优良工程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扣除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和计划利润,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9514721.57元。
综上所述,华禹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妥,本院确认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金额为10251472.11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确认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9701.84元。另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对科威公司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移给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扣除。因此科威公司、万州三峡旅游公司尚欠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81770.27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批准时间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2000年9月7日,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批准结算报告和结清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应于2000年10月7日起向铜梁建司支付未如期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铜梁经委享有铜梁建司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9514721.57元,因此原告就二被告所欠工程款2181770.27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给付优良工程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巨额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具备《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尚欠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工程款2181770.27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自2000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工程款2181770.27元,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对该款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三、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铜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原则协议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四、驳回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5元,其他诉讼费5723元,合计43878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保全费28520元,共计222398元,由铜梁县经济委员会负担111199元,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 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99元(此款已由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预交不退,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3】
上诉人广西通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道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防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邦业担任主审法官,审判员蒋太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峭岷担任合议庭评议记录。20xx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六来、谢继光,被上诉人森钜科技材料(防城)有限公司(下称森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煌、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森钜公司与通道公司于20xx 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合同约定,森钜公司将其位于防城港市彩虹桥右侧的厂房工程承包给通道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双方确定为168万元。总造价含报建所有部门收费及竣工使用执照取得的相关费用,开工所需地质钻探、钻探后因政府部门要求做的基础施工费,场地平整、清洁费用及所有工料、器具、运输、税捐、保险等费用。天车须出具出厂合格证,主管机关使用合格证。施工工期自开工日至取得使用执照、完工止,总工期为70天(含假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通道公司于20xx年2月 12日在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因工程造价问题与森钜公司协商未果,即单方面正式停止施工,之后也没有复工。3、森钜公司与通道公司于20xx年2月 24日,共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防城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通道公司施工建设的本案厂房工程进行已建完工部份和未建部份工程造价鉴定,按合同价调整工程造价计算得出鉴定结论是:通道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411057.66元;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是1260510.5l元。按标准定额鉴定通道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72283.23元。 4、森钜公司与通道公司除了签订了一份本案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签订了一份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5、经鉴定部门鉴定,森钜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报建费为 97783元。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森钜公司与通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钜公司已具备了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且建设厂房在起诉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森钜公司作为建设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已缴纳了建设方应缴纳的部份费用,没有取得该证是由于作为施工单位的通道公司应由其缴纳的费用未缴,而导致未取得该证。其责任应由通道公司承担。森钜公司的建设工程也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应认定森钜公司已具备了法定的发包条件,通道公司亦具有承包建设的主体资格。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协商达成的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以合同约定造价为依据,通道公司抗辩称应按标准定额鉴定结论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与森钜公司结算,因通道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通道公司在尚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的情形下,即单方面正式停止施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森钜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行,因此,森钜公司请求解除与通道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通道公司的单方停止施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森钜公司请求通道公司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因该项约定确实过高,该院酌情予以变更。双方诉讼前共同委托防城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按合同价调整工程造价,对通道公司施工的厂房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 1411057.66元,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是1260510.51元,因双方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申请对该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因此,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l、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条第2项、第八条的效力如何 是否已经具备解除该合同的法定事由 2、森钜公司要求通道公司支付违约金151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通道公司是否享有撤销权 4、森钜公司还应支付给通道公司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第二条中约定建设方应缴纳的报建费及购买天车的费用包括在合同总造价之内,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是关于垫资建设的条款,该条款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述第二条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通道公司请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通道公司完工每逾期一天,即按照合同总金额1%支付罚款,这一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通道公司认为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并予以变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在20xx年7月26日,而通道公司于20xx年8月12日在递交起诉状中才请求对上述行为予以撤销,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通道公司已丧失了撤销权。因此,对通道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确实过高,且森钜公司请求通道公司支付151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不当,应酌情予以调整和变更。而应按通道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1260510.51元为基数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处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防城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通道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森钜公司在通道公司施工过程中,施工变更的项目达八大项之多,变更项目的时间从通道公司进场施工至20xx年2月 26 日,而双方就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相应延长工期的问题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森钜公司认定20xx年11月15日即为通道公司施工的厂房工程完工日,缺乏事实依据。森钜公司请求从上述完工日起由通道公司支付违约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认为,通道公司于20xx年2月12日在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的情形下,单方面宣布停止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道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xx年2月13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以通道公司未完成工程的造价1260510.51元为依据。森钜公司依合同约定请求通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确实过高,该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经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对工程的造价已进行了多次磋商,且通道公司于20xx年7月 17日用传真的形式将其承包森钜公司厂房的成本价拟定为1562803.17元报给森钜公司,最后达成以168万元的包干价承包建设森钜公司厂房的协议。协议的达成是经过双方在合同中所称的,经过长时间友好协商形成的,况且本案作为承包方的通道公司其是专业的承包施工企业,有着长期从事承包工程的丰富经验。因此,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另外,通道公司请求对这一行为予以撤销,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至通道公司请求撤销已超过一年,依法已丧失了撤销权,故对通道公司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森钜公司提供的通道公司收到森钜公司支付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及双方质证的结果,确认森钜公司已支付给通道公司建设厂房的工程款是 1231006元,根据防城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所作的通道公司已完成施工森钜公司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411057.66元的鉴定结论,森钜公司还需支付给通道公司的工程款为1411057.66元-1231006元=180051.66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通道公司负担的报建费为97783元,通道公司尚未缴纳,故应从森钜公司尚欠通道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森钜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通道公司的工程款为180051.66元-97783元= 82268.66元。
关于通道公司反诉请求森钜公司支付代购天车价款13万元的问题,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道公司已将代购的两台天车退回厂家。但定购两台天车的5万元定金由于厂家不予退还,对造成的5万元损失通道公司主张应由森钜公司承担,经查,本案确实存在森钜公司委托通道公司代购天车的行为,通道公司接受委托后,代购回来的天车按合同约定具有出厂合格证、主管机关使用合格证,但森钜公司认定两台天车是旧的,经防城港市技术监督局鉴定,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是旧的,但森钜公司仍坚持不接收通道公司代购的两台天车,因通道公司实施的是代理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应由委托人森钜公司承担。故通道公司代购天车的5万元定金损失应由森钜公司承担。
关于通道公司反诉请求森钜公司补偿余留在工地的建筑材料狮座牌水泥损失20吨、碎石172立方米、砂 112立方米的价款19860元的问题,因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已载明,水泥由通道公司自行处理,碎石、砂折价款为16113.72元,且并未计入通道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森钜公司予以补偿。由于通道公司在自行处理余留水泥中造成的损失,是其单方停止施工违约造成的,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通道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通道公司反诉请求森钜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6000元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是通道公司单方面宣布停工在先,森钜公司解除合同在后。通道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即单方面停止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通道公司的此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森钜公司与通道公司于20xx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二、通道公司应向森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通道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造价1260510.51元为基数,从20xx年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森钜公司应支付尚欠通道公司的工程款82268.66元;四、森钜公司应赔偿通道公司代购天车定金损失5万元;五、森钜公司应补偿给通道公司余留在工地上的碎石、砂子折款16113.72元;六、驳回森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通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138元,其他诉讼费5227.6元,合计31365.60元(森钜公司已预交),由森钜公司负担30844.6元,由通道公司负担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16021元,其他诉讼费 3204元,合计19225元(通道公司已预交),由森钜公司负担2373元,由通道公司负担16852元。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4】
发包人(全称): (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 元(人民币)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合同订立地点:本合同双方约定 天后生效。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篇5】
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群华、黄勇、江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20xx)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8月19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潮公司将位于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九社的厂房1、2(基础、地坪)、办公楼(土建、水电、气管)、室外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康达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59万元。
20xx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土建(含基础)、水电的打线槽、补洞、装饰、屋面八角厅、防水工程、铁栏杆木扶手;新建厂房1(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新建厂房2(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30立方米生化池;室外管网(除消防管焊接外)所有工作;按我方在建设方包干价所有工作内容,详细见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照与江潮公司签订的包干价159万的18%包干,约为29万元,另新建厂房1、2地面水磨石不作,改作其他面层,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xx年12月17日,建设、设计、施工三家单位对该工程厂房1、2基础、综合办公楼基础和主体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四份验收记录,由各方经办人签字,结论均为: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合格。在已验收的部分中,存在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和工作内容的情形,具体情况为:厂房1、2和综合楼的基脚存在图纸以外的加大加深的情况;综合楼一层的地梁由原来的一般混凝土改为钢筋混凝土;综合楼二层走廊的一面墙经拆除后改为挑梁,并增加了钢筋的使用;原窗户的过梁和楼梯间的预制件改为现浇。另刘群华还修建了临时设施、配电房、生化池,对部分管网已进行了开挖,厂房1、2的部分地面已作片石的铺设。
20xx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以人工费、工资费、借支生活费等形式支付刘群华共计72800元;20xx年10月29日,康达公司支付刘群华挖机费6800元。
20xx年1月20日,刘群华向黄勇递交了撤场的函件,称因工地经常缺材料、经常改变设计且未将变更后的资料提交、变更后价格未定、工人的工资未兑现等原因,决定撤出该工程。此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xx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康达公司提供由张富书写的两张借条,载明20xx年1月15日、24日分别借到康达公司江潮项目部贴外墙砖人工费2000元、8000元。康达公司以此证明上述费用系刘群华领取的。但刘群华称张富系另一组施工队伍,与其无关联,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康达公司还提供黎泽利于20xx年9月19日与重庆恒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二份以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若干(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中的垂直运输等机械设备由其提供。其中,涉及垂直运输的卷扬机,台班单价为18元/天,共计使用17天,租金费用为306元。刘群华认为上述证据系康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不予质证。
另查明,截止开庭时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仍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办理结算。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群华的申请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委托。由于施工中各方未完善工程的签证手续,对已完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没有书面记载,原审法院于20xx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收方,并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施工资料,以便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作出渝中平[20xx]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鉴定依据为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该工程人工费187632元、机械费18181元、分包土石方机械费6800元,合计212613元。该报告后附说明:1、基础土建部分土石成分比例的确定为各按50%计算;2、经计算直接人工费为118440元,机械费为16646元,按规定对其人工费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按20xx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进行差价调整,其价差为70727元;3、由于场地平整、部分管沟土石方分包给另一单位施工,分包费为6800元已单列,因此平基等土石方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收方,此次鉴定也未计算。
刘群华、康达公司均对渝中平[20xx]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经补充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报告:
一、对鉴定书中第四条鉴定结论作修改:1、人工费原187623元改为187440元;2、机械费原18181元改为30132.94元;3、分包土石方机械费原6800元不变;4、合计费用原212613元改为224373元。
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的造价单列如下:1、厂房铺毛石工程量双方未办理已做和未做的签字手续,使工程量的核定存在分歧,涉及金额为7449.73元;2、垂直运输费用被告认为是其提供的运输机械,刘群华未提供,因此不应计算,而刘群华有不同看法,涉及金额13412.84元;3、厂房内铺毛石及毛石砼基础中的毛石,原告认为发生了人工破碎的费用,被告否认,涉及人工费用7454.34元;4、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
三、说明:1、刘群华与黄勇签订的合同约定按黄勇在建设方(江潮公司)包干价的18%(即159万元18%约为29万元),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由于该工程为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而且是一个未完工程,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刘群华所作工程的劳务费和机械费。2、现场勘验、收方时,法官强调康达公司在本周内将鉴定机构需要的图纸交给鉴定机构,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定机构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到全套施工图。3、刘群华申请根据现有资料及收方资料按照施工期间的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劳务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上述三条原因,我司对本案的司法鉴定采用了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图纸、借条、函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发包方是江潮公司,康达公司是承包方。作为承包方的康达公司可以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对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康达公司认可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刘群华与康达公司,黄勇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在主体上必须是企业,排除了自然人成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的可能。刘群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群华依照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是人力,并已物化在该工程中增加了工程的价值。该劳动投入客观上不可能返还。按照康达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表明,刘群华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故康达公司应当将刘群华对该工程的投入折价支付给刘群华,具体而言即为人工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用。
由于刘群华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其撤场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刘群华施工中未对工程量以及工程内容形成签证资料,在撤场时康达公司也未与刘群华办理结算,且在鉴定中康达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上述情形导致不具备比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刘群华应得人工费及机械费的条件。对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铺毛石工程量,现场勘验收方时,各方当事人均到场,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作出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康达公司现提出不认可收方量,且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铺毛石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
2、对垂直运输费,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由谁提供机械设备作约定。康达公司提出刘群华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系其租赁而来,非刘群华提供,但其举示的证据涉及垂直运输的机械仅有卷扬机,且仅使用了17天,租金306元,既不能证明刘群华使用了该机械,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本院认定刘群华系使用了其他机械进行了施工,对垂直运输机械费用13412.84元,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
3、对人工破碎毛石费用,刘群华仅负责人工,材料系由康达公司提供。照片以及现场勘验均反映刘群华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铺在地上的是片石。康达公司认为提供给刘群华的是片石,但作为履行提供材料义务的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康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xx]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康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刘群华、刘群华认可的金额为79600元。康达公司认为支付给张富的1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工程款,刘群华不认可,且康达公司不能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推断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张富领取的10000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10000元。故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的余款为144773元。对刘群华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群华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144773元;二、驳回刘群华对黄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群华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鉴定费 7000元,合计13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黄勇是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应由黄承担一切责任。2、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标准计算,不应按定额计算。3、因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4、上诉人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内容、合同及价款支付方式(约29万元包干、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等事项。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黄勇签订合同时系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
20xx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人工费、工资、借支生活费和挖机费等共计79000元。
20xx年1月20日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xx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计费用224373元。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从江潮公司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后,该公司项目经理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刘群华施工,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系康达公司与刘群华建立了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康达公司承担。
刘群华在接受劳务分包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还是按定额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包干价约为29万元,但因刘群华组织人员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因而不能按全额包干价获得工程款,又因为双方未完善签证手续,刘群华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量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结论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铺毛石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勘验收方,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鉴定该项人工费为7449.73元,康达公司虽不认可收方量,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铺毛石的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2、垂直运输费问题,经鉴定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康达公司虽举示了租赁卷扬机合同,但未举证所租设备交给刘群华使用了,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垂直运输机械费13412.84元。3、人工破碎毛石费,刘群华组织人工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照片及现场勘验反映铺设的是片石,现康达公司未举示证明系该公司自行提供的片石,故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xx]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刘群华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结算时间,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而不应按有效合同约定处理,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工程款。
此外,关于上诉人康达公司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是否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的问题,因康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故张富领取的1万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的付款。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除已实际支付的79600元外,康达公司还应向刘群华支付144773元。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合计6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